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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女老师上网课后猝死女儿称其被网暴 遭遇网络暴力时应该如何维权?

时间:2022-11-02 14:47:32 来源:中国科商网

11月2日凌晨,一名网友在微博发文称,她的妈妈姓刘,是河南新郑市三中的一名历史教师。10月28日,刘老师上完网课后,独自倒在了家里,两天后被发现并确认因心梗去世。2日早上,刘老师的遗体被火化。

2日上午,记者致电新郑市教育局,工作人员表示此事属实,目前警方已经介入,市教育局领导正在讨论方案,其余细节尚不清楚。

刘老师的女儿发文称:“10月中旬开始,新郑三中开始网络直播上课,也正是这个时候,逼死我妈妈的网络暴力已经开始了。10月28日晚的那场直播,凶手变本加厉,用各种恶劣下作的手段扰乱直播课堂秩序,不顾我妈妈的再三劝阻和维持纪律,前后通过语音辱骂、共享屏幕干扰课件投屏等多种方式再三刺激我妈妈,最终我妈妈情绪激动落泪退出了直播课堂。在结束课堂后,学生们都说她‘生气了’‘失踪了’。”

刘老师女儿还上传了两段网课录屏。其中一段录屏中,刘老师正在讲课。突然出现了一段音乐,然后出现了一个白色面板,有人在上面打字:“你瞅啥?我是梦泪。感谢发来的会议号。”刘老师注意到并说:“这个是谁(弄的),页面蹦出来了,一直有声音。”音乐和文字大概持续一分钟,刘老师继续讲课,此后录屏的画面不断切换。

另一段录屏中,账号“xx太美”“终极xxxx”反复加入课程会议,过程中不断播放吵闹音乐,并对老师爆粗口、说脏话。中途有一位同学出来制止,在会议内说:“要不把主持人转给我吧,刘老师。”刘老师对操作似乎不太熟悉,不断寻找着如何转让主持权。两个账号开始转而攻击那位制止的同学。短短三分钟的录屏,充斥着吵闹和不停地咒骂,视频最后,两个账号互称“同行”。

刘老师之前教过的一名学生告诉记者:“上高三的时候刘老师教我历史,她真的很好很温柔,对学生也很负责,同学们对她的评价也很好。发生了这样的事真得很痛心。”

据此前报道,不少网课课堂都曾被陌生人突然入侵。入侵者干扰课堂,做出过分举动,比如开麦制造噪音、辱骂学生教师、放哀乐、说荤段子、散发淫秽色情视频等。有的网络课堂会突然闯进二三十人,这些人用一些网络热词或者知名明星等人物的名字作为ID名,发布一些不堪的言论。

民法典规定明确了网络侵权的法律价值导向,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原则上都需承担责任。

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主动编辑、组织和提供的网络内容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面临网络暴力时,权利人可以采取通知的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在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可对其主张相应侵权责任;如果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知道”,可以不发出侵权通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陈晨

年来,随着网络社交台的蓬勃发展,网络暴力行为引发关注。此前,监管部门已出台规定,对网络暴力等不良网络行为进行集中整治。相关社交台也通过技术手段,拦截清理违规信息,并对存在互撕谩骂、煽动对立、网暴诋毁行为的账号予以禁言甚至封号处理。

那么,在遭遇网络暴力时应该如何维权?一起来看看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原则上都需担责

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是关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网络侵权的法律价值导向,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原则上都需承担责任,这为网络侵权的责任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网络用户的网络侵权大致包括侵害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财产权益及知识产权的行为。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主动编辑、组织和提供的网络内容侵害他人权益时,也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权利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要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及《信息网络规定》第5条的规定,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通知书内容应当包含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以及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在面临网络暴力时,权利人可以采取通知的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在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可对其主张相应侵权责任。

特殊情况下可要求网络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的“知道规则”与民法典第1195条的“通知规则”为并列关系。如果权利人(即被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知道”,可以不发出侵权通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以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就要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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